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虚构帮其朋友手机店增加营业额,转款成功后返还本金百分之十的返点费的事实,骗得其共同合租长宁县长宁镇古典尚城小区出租屋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刘某某通过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夏某某收款码,分三次向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转款共计12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将12000元骗取后用于个人挥霍。2、2020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侯某某化名“郭某甲”“郭某乙”在宜宾市翠屏区结识被害人徐某某后,虚构自己在宜宾市翠屏区的一家手机店,每月需要达到一定的营业额的事实,让徐某某通过扫描其提供的收款码来增加营业额。8月17日,徐某某让朋友通过扫描被告人侯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花呗套现店铺老板王某某的收款码,支付了2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将2000元骗取后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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