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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害人吕某某因盗刷他人信用卡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侯某某在与吕某某通电话时得知吕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谎称认识黑龙江省公安厅有关人员,能够使吕某某不受公安机关追究,骗取吕某某的信任,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吕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后将日前与吕某某联系的移动电话停机,将吕某某微信拉黑,与吕某某失去联系。侯某某于立案前返还吕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返还人民币9,000元。

经侦查,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谅解书、吕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浓浓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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