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号,住东胜区**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内,以需要代还信用卡为由,虚构其信用卡需要还款人民币36000元,在被害人李某某向侯某某的信用卡转入36000元后,侯某某将上述钱款转移并逃匿(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证据及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登记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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