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区**委**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姜某某、滕某某等人谎称能够办理**家园**期房号(回迁楼房购买权),每个房号人民币10,000元,自选楼房位置加收人民币5,000元,并以购房零首付办理贷款、如未能办成双倍返还房号款等条件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姜某某、滕某某、刘某某等51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35,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7,000元、石某某人民币10,000元、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为其二人办理养路工身份退休,办理成功后二人可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汪某某、李某某听后同意办理并为此向侯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侯某某为使二人相信自己已经为其成功办理了退休,自2018年3月起,连续7个月每月向汪某某、李某某账户各存入人民币1,300元,后便不再续存。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家园**大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契约等;
2. 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滕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诈骗过程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凤茹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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