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7261982********,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新绛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无业。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 月,被告人侯某某谎称认识**集团姚总, 并告诉张某甲可以拉出**集团的水渣,张某甲将此信息告诉被害人翟某某,翟某某在信任张某甲的情况下,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于2018年5 月10日在杏花岭区**街**苑**其居住的家中转给张某甲十五万元拉水渣的定金。2018年7 月 ,被告人侯某某谎称可以批出五千吨的水渣,又让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害人翟某某,翟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交给侯某某四十四万元货款(其中十四万元由翟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转账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转交给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将其中二十七万元的货款交给在澡堂认识的王某甲(未查获),购买了966吨价值88872元的水渣,其余十七万元部分用于还外债,部分自己使用。
2019年6 月15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退还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8 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前妻王某乙退还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继刚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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