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L区L06三楼鞋柜区使用工具钳剪断多个鞋柜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黑色VIVO牌Y75A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藏瑞锋蓝色华为牌荣耀10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乙红色VIVO牌X21A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白某某粉红色VIVO牌Y67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郭某某蓝色VIVO牌Z3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某蓝色VIVO牌X20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丙色VIVO牌X21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七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河南省辉县市“战地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王某甲。现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购买手机单据;
(4)指认照片、监控截图;
(5)领条、谅解书;
(6)橘红色老虎钳一把;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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