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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3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丽某某系同居关系。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侯某某未经被害人丽某某同意,使用被害人丽某某手机登录支付宝账号,盗刷其支付宝借呗、花呗共计人民币54060.83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4060.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虬  龙

检  察  官:高  鑫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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