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睢县城关镇**店内盗窃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价值9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睢县中心大街**养生馆盗窃钱包一个,包内现金320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睢县威尼斯小区附近的**睢县服务中心店盗窃,在盗窃钱包时被发现,被告人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侯某某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某、洪某甲、马某某、任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乙、洪某乙、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够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为坦白。根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国福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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