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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0********,汉族,文盲,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14年3月因猥亵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三、四点,被告人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应山村阔墩头路边农田,使用编织袋在被害人唐金枝的鸡场里窃得30只左右鸡。

2019年11月22日凌晨三、四点,被告人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应山村,使用编织袋在被害人林某某辉葡萄园内的鸡棚里窃得40只左右鸡。

2019年12月12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桃源村山西王,使用编织袋在被害人郑某某财鸭场里窃得41只鸭、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7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财、唐金枝、林某某辉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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