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2********,壮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余姚市陆埠镇戈壁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其面前电脑桌键盘旁的深蓝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陆埠镇钟山北路46号恒光手机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毛科迪。
同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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