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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庄**街**巷**号。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500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退回金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金乡县**村、**村多次、入户盗窃现金、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一宗,被盗物品、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进入金乡县**村高庄南北街2号的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东间堂屋卧室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进入金乡县**村蒋庄的夏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夏某某屋里的80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金乡县**村的周某某家门口铁棚处,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黄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进入金乡县司马镇周庙村的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袁某某西间堂屋卧室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400元。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500元现金、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二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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