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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步行至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队对面工地门口时,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有衣服、水管等物品。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31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退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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