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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租住寿光市**街道屯**村**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街道**村棚区,盗窃陈某某棚屋子内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70元;

2、2020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街道**村棚区,盗窃葛某某棚屋子内的一条带吊坠金项链、两对金耳钉、一条红色的圆珠子带三个金小坠手串,经鉴定价值6971元;

3、2020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打车到古城街道**村棚区,盗窃张某某大棚内现金300元,盗窃姚某某大棚内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奎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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