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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县**街道**大厦**单元****号,2002年8月23日因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4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的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9件蜜蜡首饰。2020年5月初,侯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因蜜蜡首饰被盗一事已报警,产生畏惧遂将盗窃所得剩余7件蜜蜡首饰以邮寄的方式寄回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壹万玖仟元人民币。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3800元为另两件蜜蜡饰品的购买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汇款收款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毕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深圳中金国银珠宝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可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涂瑞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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