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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小永),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天快递公司卸货工,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2001年11月5日因强奸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途经本区重固镇北青公路5777号跨越速递公司仓库时,趁人不备,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放置于跨越快递公司仓库卸货区边柱墩子上一部二维码采集器窃走。经鉴定,二维码采集器价值人民币1,105元。

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将被窃物品及时归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的犯罪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报案人李某某处调取被盗扫描仪一部,现扫描仪已发还李某某。

3.青浦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优博讯工业手机(二维码采集器)的价值。

4.电话记录,证实李某某代表被害单位对侯某某谅解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前罪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零二十三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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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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