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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2日,自2020年6月18日至7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受雇驾驶湘EB****货车装载32.47吨废铁,从湖南省汨罗市运至嘉鱼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次日15时许,行至武深高速嘉鱼南收费站附近时,侯某某根据雇主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将货车上的部分废铁卖给他人。为了使盗卖行为不被发现,侯某某将货车上改装的水箱加满水。当晚,侯某某将车开进**公司过磅后等待卸货时,将货车水箱打开放水,被**公司员工当场发现。经再次过磅,货车上的废铁少了2.3吨。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传唤到案。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货物价值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侯某某的辨认笔录;4.嘉鱼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继凤

检察官助理:杨倩文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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