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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侯某某至新沂市**镇**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处、集中居住区建筑工地,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分7次共计盗走胡某某租用的钢管9根、方木13根。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钢管、方木总价值人民币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钢管、方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居所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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