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16年4月5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6年7月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2016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执行);201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201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6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7年3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9月1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犯罪时未成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800余元,分别是:
1、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新村**号附近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实施盗窃。
2、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和朱某某分别放置于**里**栋**号、**里**幢附近以及**路**号的三台投币电瓶车充电机内的硬币实施盗窃。
3、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摆放于**新村**号超市外面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实施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俊隆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公寓**室。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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