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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5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下岭贝基喜尚网咖上网。次日2时许,侯某某发现坐在040号机位的被害人于某某在睡觉,其一部OPPO A33m手机(价值125元)放在旁边充电。侯某某走过去将该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于某某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报警。

2020年8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村**街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将侯某某抓获,缴获一部OPPO A33m手机,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赃物手机等物证,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七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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