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90********,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0时23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号地下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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