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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潍坊市青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住**村。199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东营市河口区**镇孤岛采油厂孤六联合站停车场,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鲁******蓝色双排货车驾驶室内盗窃马某某的iPhonell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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