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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号房间。198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5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1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徙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肇嘉浜路站往七宝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毕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得手后随即转身下车逃离,后于2020年11月15日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车厢监控视频及涉案站台监控视频、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及归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且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9元的情况。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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