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晋城市城区**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78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被告人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2、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电瓶(无法鉴定)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70-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3、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牌电动车电瓶(价值261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4、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电瓶(价值200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5、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电瓶(无法鉴定)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70-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6、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473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70-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7、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96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8、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100元)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70-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9、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杨某某负责望风,由侯某某选择可以徒手掰开车座的电动车为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鉴定)盗走,次日在城区某街道以70-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过路收破烂人员,卖得钱款由侯某某和杨某某平分。破案后,电瓶未追回,侯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该挥霍。
以上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得电动车电瓶9组,价值共计1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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