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22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县,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至5日,被告人侯某某以砍烧材为由,分三次开自家手扶拖拉机,携带油锯到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国有林区内,砍伐林木,将林木造段后拉回家中,用斧子劈成柈子在家中院内存放。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盗伐林木案现场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西北沟经营区24林班17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榆树3株,杂木18株,总株数21株,均为站杆,立木蓄积2.9031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826.9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橘红色油锯一把,沭河牌红蓝手扶拖拉机一辆,水冬瓜树、榆树烧材柈子3立方米;
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位置图、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珲春市**镇**村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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