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禹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购买了刘某某位于禹城市创新街东首偏南250米处的杨树(该处经禹城市自然资源局证明为其他林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4日即进行了采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侯某某采伐的杨树共计162棵,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15.1627m3。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禹城市自然资源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5.1627m3,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油锯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