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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云南省砚山县人,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兴隆路路口900米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汽车客运站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侯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带侯某某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云H*****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蒙铁线K522+900M路段时与当事人赵某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轻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民警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对侯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赵兴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侯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友

检察官助理:黄锐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598767****;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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