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03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与**路交叉口**家属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 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村**组,被告人侯某某指使挖掘机司机任某某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房屋拆除。被告人侯某某将租赁挖掘机费用6000元支付给任某某。经价格认定,王某某家砖混楼房的建筑价格为人民币:571208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商贸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毁房屋照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政府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崔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司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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