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8日凌晨04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藏AH7206号黑色SUV将谌某某和一名女子送到堆龙德庆区**镇**公寓一楼通道口处。谌某某和该女子进入**公寓后其连续多次试图倒车,但因倒车过程中剐蹭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通道口处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其下车抽烟并用打火机点燃了三轮车上的纸箱驾车离开,后火势蔓延致使该电动三轮车烧坏。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烧毁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为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谌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堆龙德庆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烧毁被害人黄某某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31011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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