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会车时发生刮蹭未停车,在南宫市紫冢镇东侯家都水村北路口处被宋某某等人驾车追上,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玻璃水杯抡到被害人焦某某左脸,致使焦某某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宫市公安局扣押的玻璃水杯(已破碎);2.书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111号鉴定文书;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侯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等;4.证人证言:辛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持玻璃水杯将被害人焦某某抡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立红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