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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镇**村**号,2020年8月1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镇**村,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因喝酒发生打架,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将温某某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温某某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伤情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m)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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