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41972********,户籍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万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分居,直到2019年12月12日王某甲才离家出走,2020年4月3日王某甲回到侯某某居住的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同年4月21日王某甲再次离家出走与万源市**乡的王某乙一起生活,并于4月23日与王某乙正式结为夫妻,同年4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知晓王某甲已结婚并准备出门打工的消息后,心生恨意欲报复王某乙,遂于2020年4月25日早上6时许,在**乡农贸市场购买一把砍骨刀,驾车到**镇**宾馆**楼王某乙租房门外等候,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出门之机,用携带的砍骨刀将三人砍伤,被告人侯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便跑向案发顶楼欲跳楼自杀,经附近群众劝说后独自下楼到万源市公安局罗文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4月28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 伤情鉴定等意见;6. 现场勘验等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王某甲重伤二级,赵某某轻伤一级,王某乙轻伤一级的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获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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