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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大兴区******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02年12月5日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官厅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涿鹿县河东镇金川食府吃饭,偶遇另一房间吃饭的王某某、高某某,在敬酒过程中侯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引发矛盾。22时许,侯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吃完饭后欲开车离开金川食府时,又与准备驾车离开的王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酒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侯某某用刀将王某某腹部、右手捅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腹部重伤二级、右手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朱某某证言;

4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7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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