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大兴区**镇**路**号。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02年12月5日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官厅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涿鹿县河东镇金川食府吃饭,偶遇另一房间吃饭的王某某、高某某,在敬酒过程中侯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引发矛盾。22时许,侯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吃完饭后欲开车离开金川食府时,又与准备驾车离开的王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酒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侯某某用刀将王某某腹部、右手捅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腹部重伤二级、右手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朱某某证言;
4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7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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