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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村**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女朋友张某甲在本市集美区日东二路289号酒吧内,与证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证人刘某乙先持啤酒瓶殴打被告人侯某某,后被害人刘某甲徒手殴打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被殴打后,与被害人刘刚发生扭打,并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甲脸部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殴打后受伤,致面部形成3处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6.2cm,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刚部分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施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7.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818

                          (院印)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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