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9月份开始,贾某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三人已判决)等人在介休市**镇**村**池后山泥窑道一山洞内,利用事前准备的安全帽、头灯、电镐、铁锹、手推车、发电机、锄头、农用三轮车等简易工具,进入到源神池后山泥窑道一山洞内,一开始由贾某某教授魏某甲等人采挖方法,具体为发电机发电带动电镐采挖山体内的铝土矿石,利用安全帽的头灯照明,再用铁锹将电镐采挖掉落的铝土矿石收集到手推车中,装满一手推车后再推出洞外,将收集的铝土矿石倒在洞口,再装入到在门口准备好的农用三轮车内,如此循环,装满一三轮车后将铝土矿石再运走。贾某某将非法采挖出来的铝土矿石转运到洪山村宁某某(已判决)闲置的介休市洪山镇**铝矾土厂内。
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贾某某等人在介休市**镇**村泥窑道处非法采挖铝土矿的情况下,仍帮助贾某某将非法采挖出来的150吨左右的铝土矿石以每吨4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尉某某,并每吨抽取5元的介绍费。根据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介价认字[2019]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铝矾土每吨价格90元,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13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文某某、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贾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贾某某系非法采矿仍帮助其将非法采挖的铝土矿出售给他人,并从中抽取介绍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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