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诸暨市**镇**村**号。2018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诸暨市大唐街道**公寓门口与卖淫女郑某某见面后,冒充诸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帮郑某某在派出所“打招呼”、消除违法记录等为由,从郑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2.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得知杨某某与丈夫有离婚官司,谎称自己在诸暨市草塔法庭工作,有熟识的工作人员,可以帮杨某某多分财产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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