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某某,住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榆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8万元。判决生效后,侯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8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向侯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在和某某嘉宁小区购买5号楼一单元301室一套。侯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购买并上户晋K****3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履行生效判决的存款。侯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已履行完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所作出的(2015)榆商民初字第13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执行文书,银行交易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有履行判决的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履行完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初字第13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会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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