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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抢劫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号楼**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6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宝应县**镇**广场西侧**足疗店称需要按摩服务,后被害人任某某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包间并关上门,被告人侯某某用右手抓住被害人任某某的左膀臂,胁迫被害人任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任某某用力挣脱后跑到店门口打电话求救,被告人侯某某未能劫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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