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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队**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和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昆山市**镇**花园**栋楼下,因发泄私愤,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成某某等六人停放在空地上的黑JE****、苏UB****、苏EB****等汽车不同程度划伤。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车辆损失总价值计人民币9930元。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发泄私愤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721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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