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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29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号**室,群众。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其经营的无名足浴店内,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分成牟利。2019年5月21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容留卖淫场所,当场抓获侯某某及卖淫女秦某某(已行政处罚)、廖某某及嫖客毛某某(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侯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毛某某、秦某某因嫖娼卖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

4.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获得嫖资分成。

5.证人毛某某(嫖客)的证言证实,其至上址足浴店接受按摩服务,后在店内和按摩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辨认出秦某某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子。

6.证人秦某某(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址足浴店上班,2019年5月21日22时,其在店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获得嫖资。店里平时可以按摩,也可以做爱。每次得到的嫖资分给老板50元的房间费。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是足浴店的老板;毛某某是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嫖客。

7.证人廖某某(足浴店按摩女)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址足浴店上班,店内有“快餐”服务,即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店老板叫侯某某。店里平时有四、五个卖淫女,流动性较大。卖淫女获得的嫖资中要分给老板50元。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是足浴店的老板。

8.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秦某某、廖某某是其店里的卖淫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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