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7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执行,并处罚金四万元;2018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自己轿车(赣A07***)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0月某天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带着裴某某来到南昌县向塘镇新村“老地方”餐馆对面的一块空地上,二人在侯某某汽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带着雷某某在南昌县向塘镇丁坊村工厂旁边的马路上,二人在侯某某汽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带着裴某某在南昌县向塘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旁边,二人在侯某某汽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11日,民警在安义县石鼻镇古村群小吃街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裴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两年内四次容留三人在自己汽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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