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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侯某某吸食毒品,二人共同出资到晋某区晋城**村购买毒品小马6颗后驾车来到晋某区**大码头附近在侯某某车内共同吸食,15时许二人再次到晋某区晋城**村购买毒品小马6颗后,再次驾车来到晋某区**大码头附近在侯某某车内吸食毒品,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违法行为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侯某某、熊某某尿液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查,2020年1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容留熊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3.证人证言:熊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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