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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乡**村**号,现住迎某某**小区**。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民警王某某在迎某某双塔北路春天广场电动车上牌处工作时,发现被告人侯某某骑着一辆悬挂套牌(太原63****)的白色电动车,遂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抓住电动车尾部阻止其逃跑。在民警王某某联系队里民警对违规电动车查扣时,被告人侯某某试图骑电动车逃跑,将民警王某某拖倒在地并拖行十余米,后被群众合力制服。经太原市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腕及右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丰学敏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3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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