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满族,群众,个体,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住址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和路京津塘高速南侧300米处附近,醉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侯某某以辱骂、殴打、吐口水等方式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将辅警张某某的手臂咬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上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采取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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