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侯**,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78********,汉族,初中毕业,系郑州市**区**路执法中队队员,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师家**村**街**号,住址同上。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5日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6日17时许,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民警吕**、辅警张**在对荥阳市**镇**村“**山庄”进行检查时,在该山庄消费的被告人侯**、马**(已判决)等人不仅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还辱骂、推搡民警,并抢夺民警正在录制视频的手机摔在地上。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民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手机视频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吕**、张**、代**、马**、侯长平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的供述;4、鉴定**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516号鉴定书;5、视听资料:现场手机拍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伙同他人拒不配合并采取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马**刑事判决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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