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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6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与朋友喝酒中发生矛盾,被人打伤左眼,其妻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情况时侯某某以民警处警迟为由表示不满,与民警郭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用手抓住民警的衣领,脚踢民警的腿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永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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