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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他人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海淀区**路**村**交叉口北200米处,遇交警执法,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告知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需要罚款后,情绪激动,辱骂交警,后交警梁军(男,50岁)欲带侯某某上车接受处罚,侯某某拒不配合,在交警梁军、协管员王某某(男,56岁)、果永来(男,51岁)相继对其进行控制时,其用手拍打、握拳捶打交警梁军及协管员,致梁军右上臂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侯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梁军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王钢,联系电话15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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