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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隐瞒2006年已将普陀区石泉路***弄*号***室出卖他人的事实,以出租为名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租房协议》,并先后骗取被害人交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接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退赔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7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并分两次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2.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证明普陀区石泉路***弄*号***室系其女儿凌某乙于2006年购买给其居住至今的事实。

3.《租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并分两次收取租金总计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将石泉路***弄*号***室房产出售给凌某乙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涉案《借条》、《收条》、《租房协议》有关被告人侯某某的字迹鉴定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

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谅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事实。

9.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部分赃款的事实。

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其慌称系石泉路***弄*号***室产权人,并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先后骗取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16703****)。

2.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韡俊:186165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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