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伊川县**乡**家属院*号,现住伊川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候某某与王某甲(在逃)、张某甲(在逃)等人商议后,由候某某出面租赁伊川县**镇**村潘某某的养猪厂进行生猪代养。2019年9月23日,侯某某与河南*****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商品猪养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侯某某提供猪苗及饲料、药物、疫苗等,侯某某负责饲养,成猪由**公司回收,**公司付给侯某某代养费用。同时,候某苛某签定资产安全承诺书,承诺肉猪属公司财产,本人不私卖或偷卖给第三方。
**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31日分两批共向候某某养殖厂投放幼猪1909头,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殖。2020年3月下旬,**公司通知候某某要卖猪,候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之后,候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私自将所代养部分商品猪卖掉,并于2020年4月14日、15日由王某某通过偃师市一猪贩子张某乙介绍,从开封杞县处购买小猪500余头送至**镇**村养殖厂充数。2020年4月21日**公司欲进场查看时,遭到候某某拒绝。期间,2020年4月20日,伊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电话举报,称该养殖厂发生疫情。动物卫生监督所到场内进行检测后,于4月23日晚对该厂的猪只进行普杀。当晚**公司人员进场清点活猪914头,经**公司辨认,均不是该公司猪只。
现查明侯某某等人共私卖生猪3车,总价值1239355元。分别为:
1、2020年4月9日,经王某甲联系,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该养殖厂内100余头生猪以492756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禹州市猪贩子王某乙,后王某乙将该猪销售给安徽的董某。
2、2020年4月14日,经王某甲联系,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该养殖厂内130余头生猪以359733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辉县市胡桥乡段庄村的生猪贩子魏某某、张某丙等人。
3、2020年4月18日,经王某甲联系,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养殖厂内100余头猪以386866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禹州市猪贩子王某乙,后王某乙将该厂猪销售给山东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刑事控告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养殖合同、租赁合同、银行及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司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盘点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闫某某、郭某甲、王某丙、康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吴某、魏某某、张某丙、郭某乙、高某某、司某某、王某乙、张某丁、辛某某、乔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丙、高某某、吴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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