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公寓**号(租住),2011年3月14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二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4时17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家园西门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被银古路派出所出警民警查获,后将案件移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调查处理,经该大队出警民警现场对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0951****;
2. 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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