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号**室,住盐池县花马池镇**,无前科。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宁A****T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新村李某某家出发,途经盐池县花马池镇振远东街、煦衍路、广惠街、东顺路,沿东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清大华普门前便道交叉T字路口左转,沿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塘新村1-6号,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艳丽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20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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